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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邱國禎
相 對 人 蔡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巷0 號,未料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6日離家後未回,毫無音訊。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兩造結婚證明書原文暨中譯文影本為證,核與證人沈志雄到庭證稱:我和聲請人認識4 、5 年了,知道兩造結婚,相對人是印尼人,有看到相對人來臺灣與聲請人同住,有聽說現在兩造沒有住一起等語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6日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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