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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芙蓉
相 對 人 吳圳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資料等件影本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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