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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湯凱勛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春樹
李春勇
湯志弘
湯佳雯
湯陳秀蘭
湯雅致寧
湯騏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雪卿
被 告 湯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湯添旺之遺產,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所示之分配方式欄記載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添旺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約定,惟因兩造經多次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湯陳秀蘭、湯雪卿、湯雅致寧、湯騏懋表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及規費,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湯添旺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貳、被繼承人湯添旺之遺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權利,如附表二之應繼權利、附表五之不動產標示欄所載。
叁、被繼承人湯添旺生前於96年7 月6 日書立遺囑,將附表五之遺產編號1土地,記載約143 坪,將其中61坪分給湯永松、41分給湯志偉(即湯凱勛)、41坪分給湯志弘。
丁、本件爭點
壹、被繼承人湯添旺生前於96年7 月6 日書立之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
貳、附表五之遺產,如何分割。戊、本院判斷:
壹、被繼承人湯添旺生前書立之遺囑,已侵害特留分。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可循。
二、被繼承人湯添旺之遺產,其總價如附表四之遺產總價值欄所示計為0000000 元,而未受遺囑分配之人其特留分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479285.33 元。
若將如附表四之遺產總價值欄編號1所示遺產,依遺囑而分配予湯永松、湯志偉(即湯凱勛)、湯志弘三人,則附表四之遺產總價值欄編號2、3所示遺產,其總價值僅為130832元,顯然已侵害到附表三未受遺囑分配人之特留分,即未受遺囑分配人之特留分,換算其特留分金額權利應為479285.33 元- 附表四之遺產總價值欄編號2、3之130832元= 為348453.33 元(不足其特留分換算價值),已侵害特留分。
貳、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別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雙方為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不合。
二、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
己、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遺囑內容並兼顧特留分權利人權利等項,乃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者,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便於原公同或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或共有物之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
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外,餘應由兩造依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庚、至被告湯陳秀蘭、湯雪卿、湯雅致寧、湯騏懋等人表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及規費部分,請求分擔部分。
惟查,該部分非屬遺產範圍、亦非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如有爭執,屬另案請求問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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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 │ │李春樹 │
│湯添旺 │李湯秀鑾(歿)├─────────┤
│(101.11.23歿) │ │李春勇 │
│ ├───────┼─────────┤
│ │ │湯凱勛 │
│ │ ├─────────┤
│ │湯明茂(歿) │湯志弘 │
│ │ ├─────────┤
│ │ │湯佳雯 │
│ ├───────┼─────────┤
│ │ │湯雪卿 │
│ │ ├─────────┤
│ │ │湯陳秀蘭 │
│ │湯明達(歿) ├─────────┤
│ │ │湯雅致寧 │
│ │ ├─────────┤
│ │ │湯騏懋 │
│ ├───────┼─────────┤
│ │湯永松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權利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李春樹 │ 1/8 │
├──┼────────┼──────┤
│ 2 │李春勇 │ 1/8 │
├──┼────────┼──────┤
│ 3 │湯凱勛 │ 1/12 │
├──┼────────┼──────┤
│ 4 │湯志弘 │ 1/12 │
├──┼────────┼──────┤
│ 5 │湯佳雯 │ 1/12 │
├──┼────────┼──────┤
│ 6 │湯雪卿 │ 1/16 │
├──┼────────┼──────┤
│ 7 │湯陳秀蘭 │ 1/16 │
├──┼────────┼──────┤
│ 8 │湯雅致寧 │ 1/16 │
├──┼────────┼──────┤
│ 9 │湯騏懋 │ 1/16 │
├──┼────────┼──────┤
│ │湯永松 │ 1/4 │
└──┴────────┴──────┘
附表三:未受遺囑分配之人特留分算定
┌──┬────────┬──────┬───────┬──────┐
│編號│ 姓名 │ 特留分比例 │ 換算價額 │ 合計 │
│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 1 │李春樹 │ 1/16 │ 102,704 │ 479,285.33 │
├──┼────────┼──────┼───────┤ │
│ 2 │李春勇 │ 1/16 │ 102,704 │ │
├──┼────────┼──────┼───────┤ │
│ 3 │湯佳雯 │ 1/24 │ 68,469.33 │ │
├──┼────────┼──────┼───────┤ │
│ 4 │湯雪卿 │ 1/32 │ 51,352 │ │
├──┼────────┼──────┼───────┤ │
│ 5 │湯陳秀蘭 │ 1/32 │ 51,352 │ │
├──┼────────┼──────┼───────┤ │
│ 6 │湯雅致寧 │ 1/32 │ 51,352 │ │
├──┼────────┼──────┼───────┤ │
│ 7 │湯騏懋 │ 1/32 │ 51,352 │ │
└──┴────────┴──────┴───────┴──────┘
附表四:遺囑指定有無侵害特留分
┌─┬───────────┬──────┬──────┐
│遺│ 不動產標示 │ 財產價值 │ 合計 │
│囑│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指├───────────┼──────┼──────┤
│定│雲林縣元長鄉義天段22地│ 1,512,288 │ 1,512,288 │
│ │號土地 │ │ │
│ ├───────────┴──────┴──────┤
│ │被繼承人將該筆土地,分配予被告湯永松百分之42,另分│
│ │配予原告湯志偉、被告湯志弘各百分之29。 │
├─┼──┬────────┬──────┬──────┤
│遺│編號│ 不動產標示 │ 財產價值 │ 合計 │
│產│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總├──┼────────┼──────┼──────┤
│價│ 1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1,512,288 │ 1,643,264 │
│值│ │段22地號土地 │ │ │
│ ├──┼────────┼──────┤ │
│ │ 2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105,144 │ │
│ │ │段27地號土地 │ │ │
│ ├──┼────────┼──────┤ │
│ │ 3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25,832 │ │
│ │ │段32地號土地 │ │ │
├─┼──┴────────┴──────┴──────┤
│有│㈠、未受遺囑分配之人特留分算定如附表四所示,合計 │
│無│ 479,285.33元。 │
│侵│㈡、若將遺囑指定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湯永松、原告湯凱 │
│害│ 勛、被告湯志弘等3 人,剩餘之遺產總額計130,976 │
│特│ 元,此已低於未受遺囑分配之人特留分。 │
│留│㈢、依此計算,本件侵害特留分。 │
│分│ │
└─┴─────────────────────────┘
附表五:分割方法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目│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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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472.59 │建│ 1,512,288 │ 全部 │李春樹、李春勇各│
│ │段22地號土地 │ │ │ │ │依1/16;湯佳雯依│
│ │ │ │ │ │ │1/24;湯雪卿、湯│
│ │ │ │ │ │ │陳秀蘭、湯雅致寧│
│ │ │ │ │ │ │、湯騏懋各依1/32│
│ │ │ │ │ │ │;湯永松依29/96 │
│ │ │ │ │ │ │;湯凱勛、湯志弘│
│ │ │ │ │ │ │各依39/192保持共│
│ │ │ │ │ │ │有。 │
├──┼────────┼──────┼─┼──────┼────┼────────┤
│ 2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131.43 │建│ 105,144 │ 1/4 │李春樹、李春勇各│
│ │段27地號土地 │ │ │ │ │依1/64;湯佳雯依│
│ │ │ │ │ │ │1/96;湯雪卿、湯│
│ │ │ │ │ │ │陳秀蘭、湯雅致寧│
├──┼────────┼──────┼─┼──────┼────┤、湯騏懋各依1/12│
│ 3 │雲林縣元長鄉義天│ 32.29 │建│ 25,832 │ 1/4 │8 ;湯永松依29/3│
│ │段32地號土地 │ │ │ │ │84;湯凱勛、湯志│
│ │ │ │ │ │ │弘各依39/768保持│
│ │ │ │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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