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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嘉俞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黃勝訓
黃翠苹
黃聖堯
黃聖雁
法定代理人 邱琦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錦耀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分配結果欄」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五「尚需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勝訓、黃翠苹、黃聖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錦耀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黃勝訓為其長男,被告黃翠苹為其長女,原告黃嘉俞為其三男,被告黃聖堯為其孫子,被告黃聖雁為其孫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黃錦耀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錦耀之遺產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已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黃聖雁之法定代理人邱琦茵對家族存有誤解,致部分遺產至今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㈢關於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方式:⒈附表三編號4 、5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乃因原告黃嘉俞與配偶均為牙醫師,自81年起即在該址執行「信安牙醫診所」醫療業務迄今,並同時照料父母生活起居。
為此,於99年12月5 日,兩造曾達成協議並經被繼承人黃錦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總價計算,由原告黃嘉俞分別支付被告黃勝訓200 萬元、黃翠苹200萬元、黃聖堯100 萬元、黃聖雁100 萬元後,單獨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其後至104 年5 月4 日止,原告黃嘉俞已陸續給付被告黃聖堯753,818 元(尚餘246,182 元)、黃聖雁389,000 元(尚餘611,000 元),故原告黃嘉俞再依差額找補各被告後,單獨取得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⒉附表三之編號1 至3 之三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並保持分別共有。
㈣存款遺產分配方式如附表四之分割結果:為處理喪葬暨遺產稅費用,經除被告黃聖雁外之繼承人同意,先自被繼承人黃錦耀之存款帳戶內提領1,301,200 元,已支付喪葬費用864,625 元,及前後兩次繳納之遺產稅588,269 元。
其中不足額151,694 元及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18,000元,總計169,694 元係由原告黃嘉俞墊付,此部分均屬遺產費用,應自存款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勝訓曾到庭表示:當初我們有委託原告做整個遺產的管理,我有先從遺產裡預支100 萬元。
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聖堯亦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翠苹曾到庭,並以書狀表示: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均屬實,且本人無異議等語。
五、被告黃聖雁之法定代理人邱琦茵則以:㈠我先生黃尉唐是不堪的死亡,這樣的死法,我一定要釐清,我無法接受這種死法。
黃尉唐是不堪自殺死亡的,要查的原因有很多,我有很多證據。
㈡原告與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我都不同意。
㈢同意書上是我簽名的,當時被繼承人黃錦耀在場,大家都在。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都不同意,暫且還不要分割遺產。
對於卷附資料有疑問。
㈣對於喪葬費用無單據之部分,同意列入喪葬費計算。
對於被繼承人火化之費用及手尾錢部分,亦無爭執,又對於原告已匯錢給被告黃聖雁389,000 元之情不爭執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錦耀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現留之遺產如附表三、四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黃勝訓、黃翠苹、黃聖堯所不爭執,縱被告黃聖雁之法定代理人邱琦茵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並多次陳述其配偶黃尉唐係不堪自殺死亡等語,然黃尉唐之死因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且其稱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亦僅係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復查無有何繼承權喪失或不分割之事由而影響兩造之繼承關係及遺產之分割,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稅及遺產登記等相關費用合計1,470,894 元,由被繼承人附表四之存款,已支出1,301,200 元,其中尚不足169,694 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支出明細、虎尾龍善寺謝函、禮儀公司代辦治喪服務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地政士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勝訓已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預支100 萬元,亦為被告黃勝訓到庭自承在卷,此亦堪信屬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錦耀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錦耀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錦耀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錦耀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五、本件分割方法:㈠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黃錦耀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四之存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經被告黃勝訓、黃翠苹、黃聖堯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且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
另被繼承人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費用169,694 元乃係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169,694 元應先自附表四之存款取回,自為法之所許。
又如前所述,被告黃勝訓已預支100 萬元部分,於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黃勝訓之實得金額應扣除該100 萬元,自不待言。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 、5 之不動產,因兩造於99年12月5 日曾達成協議並經被繼承人黃錦耀同意,以800 萬元總價計算,由原告黃嘉俞分別支付被告黃勝訓200 萬元、黃翠苹200萬元、黃聖堯100 萬元、黃聖雁100 萬元後,單獨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其後至104 年5 月4 日止,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黃聖堯753,818 元、黃聖雁389,000 元,故原告再依差額找補各被告後,單獨取得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同意書所載:「茲同意:祖父黃錦耀之所有,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房屋和土地由叔叔黃嘉俞繼承。
黃嘉俞將給付黃聖堯和黃聖雁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等語,並有兩造等人之簽名,雖該同意書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該時此等房地尚非遺產,但被繼承人黃錦耀亦於上簽名附書「同意」等字樣,並載明99年12月12日,顯見被繼承人係基於一定之考量,有意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單獨予原告繼承,該同意書雖難認為係分割遺產之協議,但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聖堯、黃聖雁陸續分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753,818 元、389,000 元,被告黃勝訓、黃翠苹亦同意依此同意書進行分割及接受找補,顯見被告等對於該協議之效力並無疑議,該協議自具契約之效力而發生拘束力。
再者,本院審酌該同意書及原告自81年起即在該不動產所在地開設診所,目前尚在營業,若由原告經營,有其商業、客源等之經濟效益,此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五之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核無不妥,當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及附表四之存款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被告黃勝訓、黃翠苹、黃聖堯之意願,且對被告黃聖雁無不利之處,並參酌附表三編號4 、5 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錦耀之遺產,並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85,551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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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 │長男黃勝訓 │ │
│ ├────────┼──────┤
│黃錦耀(歿) │ │長男黃聖堯 │
│ │次男黃尉唐(歿)├──────┤
│配偶 │ │長女黃聖雁 │
│黃許甚(歿) ├────────┼──────┤
│ │三男黃嘉俞 │ │
│ ├────────┼──────┤
│ │長女黃翠苹 │ │
└───────┴────────┴──────┘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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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1 │黃勝訓 │ 1/4 │ │
├──┼────┼─────┼───────────────┤
│ 2 │黃聖堯 │ 1/8 │ │
├──┼────┼─────┤代位繼承黃尉唐之應繼分(1/4) │
│ 3 │黃聖雁 │ 1/8 │ │
├──┼────┼─────┼───────────────┤
│ 4 │黃嘉俞 │ 1/4 │ │
├──┼────┼─────┤ │
│ 5 │黃翠苹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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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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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權利範圍│ 面 積 │ 分配結果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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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 │ 水 │ 全部 │ 77.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 │有。 │
├──┼─────────────────┼──┼────┼───────┼───────────┤
│ 2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 │ 道 │ 全部 │ 21.19 │ 同上 │
├──┼─────────────────┼──┼────┼───────┼───────────┤
│ 3 │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 │ 水 │ 全部 │ 16.65 │ 同上 │
├──┼─────────────────┼──┼────┼───────┼───────────┤
│ 4 │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土地 │ 建 │ 全部 │ 99.42 │由原告黃嘉俞單獨取得所│
│ │ │ │ │ │有權。 │
├──┼─────────────────┼──┼────┼───────┼───────────┤
│ 5 │雲林縣虎尾鎮○○段00○號房屋 │ │ 全部 │ 316.98 │ 同上 │
│ │(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中山│ │ │(陽台26.28) │ │
│ │路1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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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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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融 機 構 │ 存款金額 │ 可分配金額 │ 分配結果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變動原因如備註)│ │ │
│ │ │ │ 新臺幣/ 元 │ │ │
├──┼─────────────┼─────┼─────────┼───────────┼──────────┤
│ 1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 4,564,100│ 4,564,100 │應先由原告取回其所墊付│無。 │
│ │(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 │ │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費用16│ │
├──┼─────────────┼─────┼─────────┤9,694 元。再由兩造按如├──────────┤
│ 2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 260,342│ 20,342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提領24萬元支付喪葬費│
│ │(帳號000000000000)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及遺產稅。 │
├──┼─────────────┼─────┼─────────┤黃勝訓之實得金額,應再├──────────┤
│ 3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 31,783│ 183 │扣除其已預支之100 萬元│提領31,600元支付喪葬│
│ │(帳號00000000000) │ │ │。 │費及遺產稅。 │
├──┼─────────────┼─────┼─────────┤ ├──────────┤
│ 4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 5,255,726│ 4,630,332 │ │⒈提領455,700 元支付│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喪葬費及遺產稅。 │
│ │ │ │ │ │⒉原告墊付喪葬費及遺│
│ │ │ │ │ │ 產稅等費用169,694 │
│ │ │ │ │ │ 元,應先由原告取回│
│ │ │ │ │ │ 。 │
│ │ │ │ │ │⒊被告黃勝訓已預支10│
│ │ │ │ │ │ 0 萬元,其分配所得│
│ │ │ │ │ │ 應扣除100 萬元。 │
├──┼─────────────┼─────┼─────────┤ ├──────────┤
│ 5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 573,904│ 4 │ │提領573,900 元支付喪│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葬費及遺產稅。 │
└──┴─────────────┴─────┴─────────┴───────────┴──────────┘
【附表五】原告補償被告之金額
┌──────┬───────────────────────┐
│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補償人黃嘉俞├─────┬─────┬─────┬─────┤
│ │ 黃勝訓 │ 黃翠苹 │ 黃聖堯 │ 黃聖雁 │
├──────┼─────┼─────┼─────┼─────┤
│應補償金額 │2,000,000 │2,000,000 │1,000,000 │1,000,000 │
├──────┼─────┼─────┼─────┼─────┤
│已補償金額 │ 0 │ 0 │ 753,818 │ 389,000 │
├──────┼─────┼─────┼─────┼─────┤
│尚需補償金額│2,000,000 │2,000,000 │ 246,182 │ 61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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