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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順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被 告 張鈺嵐
被 告 張進男
被 告 張俊傑
被 告 張泉明
被 告 張家瑋
被 告 張雯硯
被 告 張宏政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唐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05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登宰之遺產,依附表三之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登宰於民國92年0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斗六市○○里○○0 號房屋,已滅失;
被繼承人於雲林郵局、斗六市農會之一些存款,已結清;
於港運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額,亦因歇業已無存在。
因此,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繼承人之應繼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張登宰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如被告若不想分其7 分之1 應繼權利,願接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補償者,亦可協議調解,惟未見同意。
準此,關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登宰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乙、被告張泉明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按兩造各自應繼權利分割就好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張榮洲、張鈺嵐、張進男、張俊傑、張家瑋、張雯硯、張宏政、唐玉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存款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並為到庭之被告張泉明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張登宰於92年0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丁、再者,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等關係,便於原共有物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登宰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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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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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2016.84 │600/6120│ │
│ │577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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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水 │ 228.32 │600/6120│ │
│ │578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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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 584.18 │600/6120│ │
│ │579地號土地 │ │ │ │ │
├──┼─────────┼──┼────┼────┼─────────┤
│ 4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1015.04 │600/6120│ │
│ │58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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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1545.79 │600/6120│ │
│ │58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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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 582.30 │600/6120│ │
│ │58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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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建 │ 475.85 │14/100 │ │
│ │693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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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建 │ 85.26 │全部 │ │
│ │717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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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田 │1333.85 │227/240 │ │
│ │723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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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登宰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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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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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榮洲 │1/7 │張福田(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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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鈺嵐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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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進男 │1/14 │ │
├──┼────┼─────┤張武長(代位繼承) │
│ 4 │張俊傑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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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泉明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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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家瑋 │1/7 │張豊全(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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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雯硯 │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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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家政 │1/21 │張深河(分割繼承) │
├──┼────┼─────┤ │
│ 9 │唐玉華 │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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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順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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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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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分 配 結 果 │
│ │(張登宰之遺產面積│ │
│ │與權利範圍,均如附│ │
│ │表一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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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
│ │577地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
│ │578地號土地 │ │
├──┼─────────┤ │
│ 3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張榮洲、張鈺嵐、張泉明、張家瑋、張順各依600/│
│ │579地號土地 │42840;張進男、張俊傑各依300/42840;張雯硯、│
├──┼─────────┤張宏政、唐玉華各依200/42840保持共有。 │
│ 4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
│ │580地號土地 │ │
├──┼─────────┤ │
│ 5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
│ │581地號土地 │ │
├──┼─────────┤ │
│ 6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 │
│ │582地號土地 │ │
├──┼─────────┼──────────────────────┤
│ 7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張榮洲、張鈺嵐、張泉明、張家瑋、張順各依14/7│
│ │693地號土地 │00;張進男、張俊傑各依7/700 ;張雯硯、張宏政│
│ │ │、唐玉華各依14/2100保持共有。 │
├──┼─────────┼──────────────────────┤
│ 8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張榮洲、張鈺嵐、張泉明、張家瑋、張順各依1/7 │
│ │717地號土地 │;張進男、張俊傑各依1/14;張雯硯、張宏政、唐│
│ │ │玉華各依1/21保持共有。 │
├──┼─────────┼──────────────────────┤
│ 9 │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張榮洲、張鈺嵐、張泉明、張家瑋、張順各依227/│
│ │723地號土地 │1680;張進男、張俊傑各依227/3360;張雯硯、張│
│ │ │宏政、唐玉華各依227/5040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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