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調裁,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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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燕鳳
相 對 人 歐承凱
法定代理人 歐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王燕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統一證號:PB20026478號)與相對人歐承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王燕鳳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歐承凱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未即時辦理戶口登記,而當時聲請人因非法居留被遣送回大陸地區,故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之母親欄位才未有母親之記載,然兩造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戶籍登記上之母親欄位未有母親之記載,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為其親生子女,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欄載明:「1.不能排除歐承凱與王燕鳳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95850;

亦即『王燕鳳是歐承凱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歐承凱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95850倍。

3.也就是歐承凱與王燕鳳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 以上」等語明確,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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