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陸許,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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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燦堂
上列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滨淋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 號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4816、024821號證明等件,然該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非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驗證,互核不符,且尚欠缺如附表所列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二、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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