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陸許,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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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燦堂
上列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滨淋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燦堂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滨淋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6 月30日以該院(2008)延民初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因此,就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700 號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4816、024821號證明等件,然該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非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驗證,互核不符。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20日內,補正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並於104 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補正大陸地區判決、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16日以電話再告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紀錄可憑,然聲請人亦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若聲請人日後備齊相關資料,亦得再提出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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