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小上,1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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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忠華
被 上訴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9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鈞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93號判決堅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未以證據為本,依領隊張文賓的證詞,沒看到伊打人,反而是張文賓在伊被打時立即電話聯絡飯店總機,來了多位飯店人員意圖阻止,而這些重要證人,在該案中檢察官不傳訊,法官也不傳訊,更重要的是飯店周邊錄影皆未調閱。

且醫護戴女與房務無關,卻可以偽造房務日誌,將房號改變,已涉偽造文書,調出錄影即可證明戴女說謊,因伊係一個人自行步出房間往停車場準備睡車上。

只要調出劍湖山王子飯店周邊最少10支錄影鏡頭,伊被冤判就會真相大白。

為此提起上訴,盼法官明察秋毫,公平、公正、正義地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述意旨所述,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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