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1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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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孫美音
相 對 人 李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民國102 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其付款提示於法未合,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因伊不諳法律,誤認提示日係指本票開立日至兌現之日,將利息算為計息日,伊係在102 年7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嗣後亦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推託或避不見面。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因聲請狀內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陳報稱「本件利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至民國104 年3 月10日算起」,以致原裁定以抗告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既為102 年3 月26日,而該提示日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其付款提示自與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核原審之裁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表示因其不諳法律,認提示日係指本票開立日至兌現之日,但依然主張提示日應為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嗣經本院通知命抗告人補正釋明提示日確為何日,抗告人方於104 年4 月24日陳報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係在102 年7 月15日,足見抗告人確實對於法律規定顯有誤認,惟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其係在102 年7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因該提示日在到期日之後,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原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雖無不當,惟抗告人於抗告後已補正確切提示日,而該提示日又在到期日之後,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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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度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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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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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26日│600,000元   │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5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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