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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秀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秋元即陳秋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所為104 年度
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於本院(併附繕本)。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僅記載對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補充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惟迄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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