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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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詹文賢
相 對 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係伊簽發向第三人王秀珊借款供作擔保之用,伊並沒有向相對人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向王秀珊借款供作擔保之用,伊並沒有向相對人借款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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