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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毓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下稱信義育幼院)之董事長,信義育幼院之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召開第12屆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4條、第18條至第23條、第27條,修正後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報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社幼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捐助章程、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又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之謂。
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4 年3月20日府社幼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捐助章程、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固認屬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意見及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函覆:「對本次章程修正案無任何意見陳述」,檢察官則表示:「修正條文第3 、20、23及27條僅屬文字修正,無礙章程。
第6 、11、14、18、19、21及22條係就董事會權限及院長之職掌、解任條件進行規範,尚無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之處,惟是否准許變更,仍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各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15日府社幼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檢署104 年4 月29日雲檢培正104 民參4 字第12666 號函覆在卷,故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審查,茲分述如下:㈠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已有明定,且「財團之事務所登記非其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變更時,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
司法院86年11月13日(86)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釋,亦可參照。
本件聲請修正章程條文第3條既為事務所地址之變更事項,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要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主張修正條文第6條、第11條、第18條至第19條、第21條至第22條內容無非為補充董事會職權事項,在董事會組織人數不變之情形下,僅就董事會成員及職權事項補充增定及技術性文字之修正、抽象規定對院長之解職權、秘書之遴選權;
其次修正條文第20條則增定出納業務、物資轉贈事項;
修正條文第23條則屬業務範疇增訂,上開各修正條文意涵均核未涉及前述所指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
或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等事項,要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已有未合。
因之,聲請人請求變更修正條文第6條、第11條、第18條至第23條亦屬不能准許,其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自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㈢至於修正條文第27條內容為捐助財產之增加變動,惟查捐助財產有所增加,毋庸由法院先行裁定變更,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有司法院71年8 月5 日(71)院臺廳一字第04384 號函、73年2 月27日(73)院臺廳㈠字第01727 號函釋可參,因之,聲請人請求變更修正條文第27條同屬不能准許。
㈣末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之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如有此揭規定,均於法不合,蓋因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倘許其任意將受捐助之財產處分,自足以影響該法人之成立基礎,由是財團財產之處分,應經主管機關之准許,章程不得有僅由董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處分之訂定,有司法院96年11月9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76年9月30日(76)秘臺廳㈠字第01812 號函、71年6 月1 日(71)院臺廳一字第03097 號函、71年8 月5 日(71)院臺廳㈠字第043841號函、71年9 月11日(71)院臺廳一字第04998號函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修正條文第14條賦予董事會有章程變更權、財產處分權核與財團法人之目的精神不合,故聲請人請求修正章程條文第14條仍屬未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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