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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忠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以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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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司執字第8191號 財產所有人:吳忠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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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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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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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褒忠鄉 │忠東段│ │1091-13 │建│9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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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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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 │雲林縣褒忠鄉忠│三層、│一層:50.61㎡ │陽台: │全部 │
│ │ │東段1091-13 地│住家用│二層:50.61㎡ │16.44 ㎡ │ │
│ │ │號 │、鋼筋│三層:50.61㎡ │ │ │
│ │ │--------------│混凝土│電梯樓梯間:8.63㎡ │ │ │
│ │ │雲林縣褒忠鄉中│造 │合計:160.46㎡ │ │ │
│ │ │正路41巷13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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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9 │雲林縣褒忠鄉忠│一層樓│地面層:9.60㎡ │鐵架鐵皮頂│全部 │
│ │ │東段1091-13 、│磚造鐵│合計:9.60㎡ │涼棚22.33 │ │
│ │ │1096 地號 │皮頂住│ │㎡ │ │
│ │ │--------------│宅 │ │ │ │
│ │ │雲林縣褒忠鄉中│ │ │ │ │
│ │ │正路41巷13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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