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更,22,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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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3,485,031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執行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紀志彰均不同意暫緩或撤回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 輛、保單9 筆,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扣薪債權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 年6 月26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
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
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後,因執行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土地銀行、紀志彰均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因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紀志彰104 年6 月4 日陳報狀、土地銀行104 年6 月16日陳報狀、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6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已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雖有自小客車1 輛、保單9 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服務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行
車執照影本、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
27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每月領取薪資約
65,944元【計算式:(101 年度所得為552,065 元+102年度所得為707,202 元+103 年度所得為1,114,729 元)÷36月=65,944元,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壽服務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48 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5,944元,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現雖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
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
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
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
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
際薪資還原後為65,944元。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65,9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再衡諸聲請人除81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 輛、保單9 筆(保單解約金合計704,21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104 年9 月30日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63頁、第205 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15頁)。
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3,227元(含租金5,000元、管理費813 元、電話費500 元、網路費200 元、水電費700 元、瓦斯費800 元、燃料稅400 元、牌照稅594 元、交通費2,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28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健保費740 元、父親許豐成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為33,227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2 年度、103 年度勞健保費繳納證明、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影本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轉帳代繳
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
本、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據聯、繳款證明、新兩
全汽車車業行汽車修繕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明細欄為憑
(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
本院聲請人主張之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
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33,227元範圍內為合理。
㈤、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65,944元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3,227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32,717元(計算式:65,944元-33,227元=32,717元);
另聲請人固尚有投保中國人壽之保單,惟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算至104 年9 月15日止,該9 份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704,212 元等節,有中國人壽104 年9 月30日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縱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
,如不計利息,於8.87年(3,485,031 元÷32,717元÷12 月≒8.87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
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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