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更,26,2015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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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1,125,389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凱基銀行提出162 期、年率4%,每月繳4,100 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需向他人借貸支付前開協商金額,於104 年5 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每月清償4,100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無力清償,於104 年5 月後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41843號函、法院命令扣押薪資案件清單、所得明細單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認屬實。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
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若聲請人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協商後,因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而以扣薪後每月約17,762元【計算式:(17,565元+15,985元+19,736元)÷3 =17,762元】之收入,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款項有困難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9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於
104 年5 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41843號函、扣押薪資案件清單、所得明細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5頁),堪認為真;
又聲請人毀諾時,103 年度之總收入為276,232 元,月平均約23,019元(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金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而聲
請人表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支出約19,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租賃契約、水費資料網路查詢、臺灣電力
公司104 年4 月9 日中市中客費字第Z000000000 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雜費收
據、崇仁醫護管理專校學雜費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
、雲林縣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協和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明細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
從而,以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約為23,019元扣除協商款項4,100 元、每月扣薪金額約7,340 元後,剩餘之可處分所得僅餘11,579元,顯難以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實難履行
前開協商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雲林縣大埤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所得明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
28頁、第33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約28,22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2 月至4月所得明細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95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220元,堪以認定。
至於聲請人現雖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
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
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
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8,220元。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8,2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參本院
卷第5 頁、第10頁),故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220元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7,780 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6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5,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2,180 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租賃契約、水費資料網路查詢、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4 月9 日中市中客費字第Z000000000 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雜費收據、崇仁醫護管
理專校學雜費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雲林縣稅務局
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協和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明細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惟因受扶養人張玉琪為82年出生(參本院卷第22頁),依法聲請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雖張玉琪仍在學,然客觀上亦非不能自
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是此部分即扶養費1,000 元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
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
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6,780元(計算式:餐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600 元+1 名子女扶養費4,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2,180 元=16,78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㈤、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2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8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11,440元可供清償,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8.19年(1,125,389 元÷11,440元÷12月≒8.19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
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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