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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秀綿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2,976,522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業於104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惟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各有100,000 元、6,000 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9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
另聲請人對於新光人壽已無放款及保單貸款紀錄,亦有新光人壽104 年11月2 日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應為2,154,863 元。
又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業於104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本卷第18頁、第104 至105 頁;
調解卷第35至37頁)。
從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五年內從事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工資之工作;
另聲請人雖於102 年間尚有經營陳秀綿按摩中心,惟該執行業務之年收入所得僅為72,000元,而屬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第128 頁),是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電子收據、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聲請人之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55至57頁、第128 頁;
調解卷第24頁),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為313,015 元,103 年度所得為269,243 元;
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700 元。
而就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言,身心障礙補助津貼之性質係政府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是該等補助津貼既具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故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從而,依前揭卷證資料,足堪認定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961元【計算式:(313,015 元+269,243元)÷24個月+4,700 元=2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以上開金額28,9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水費200 元、電費425 元、管理費1,298 元、醫療費14,273元(即聲請人母親於104 年4 月所支出之醫療手術費用)、膳食及日常生活支出8,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扶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案訊問筆錄、戶籍謄本正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北港鎮西勢里里長辦公處出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本卷第6 至7 頁、第37頁、第46至54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94至99頁、第102 至103 頁;
調解卷第14至17頁)。
惟查:①醫療費14,273元部分,係聲請人母親於104 年4 月所支出醫療手術費用,並非每月固定支出,於列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時自應不予以准列;
②房租及管理費合計11,298元部分: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而須賃屋而居,然以租賃房屋之選擇多樣性,租金價格高低差距甚大,衡以聲請人現財產及收入狀況,在高負債之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則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房租及管理費支出11,298元,已高於雲林縣北港鎮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為應予以酌減至6,000 元始為合理,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③扶養父母支出合計12,000元部份,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年齡均為81歲高齡,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陳清其(聲請人之父親)及王祿碧(聲請人之母親)二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所示(本卷第40至43頁、第58至65頁、第124 至127 頁),陳清其及王祿碧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另陳清其名下僅有公告現值7,100 元之房屋一棟;
又依前揭證卷資料所示,陳清其患有腦動脈阻塞、高血壓、脂質代謝疾病、糖尿病等疾病而長期就診,王祿碧亦患有輸卵管膿瘍、膽囊炎、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故而醫療相關費用及生活支出金額較高,從而,依其財產及收支狀況,堪信上開二人洵屬「不能維持生活者」。
然,陳清其及王祿碧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需否由聲請人獨自擔負扶養義務實非無疑,蓋聲請人己身資力既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且陳清其及王祿碧尚有其他三名需負法定扶養義務子女,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支出應共以3,000 元為合理,超出部分應予以剔除;
至於其他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洵屬合理範圍,故予以准列。
職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125元,方為合理。
㈣、按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須衡酌考量者,為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債務總額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勞力狀況等因素,並依此予以綜合評估判斷。
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961元,且聲請人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所需必要支出為18,125元,基此,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為10,836元【計算式:28,961元-18,125元=10,836元】。
復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郵局存摺存款75元、新光人壽欣欣長樂終身壽險與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險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15,809元【計算式:14,873元+936 元=15,809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20 元,除此之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本卷第38頁、第55至57頁、第121 頁、第129 頁;
調解卷第8 頁)。
惟如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154,863 元,倘聲請人以現存財產清償後,再依其前開每月客觀清償能力償還該債務金額,約需16年始能將本金債務金額清償完畢【計算式:(2,154,863 元-75元-15,809元-420 元)÷10,836元÷12個月=16.44 年】,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之清償期間勢必延長。
職是之故,經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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