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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瀛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瀛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3,813,658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年率0 %,每月繳9,101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行提供每月清償9,101 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0月2 日陳報狀暨檢附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第
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堪認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在張肇斌骨科診所,每月領取薪資約30,7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747元,堪以認定。
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之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74,056元),並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104 年11月1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單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第187 頁至第207 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747元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9,521元(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1,424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日常用品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1,750 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923 元、勞健保費1,424 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
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04 年9 月25日雲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生活費
支出單據為憑(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6頁),惟因受扶養人黃梓瑋為84年出生(參本院卷第8 頁),依法聲請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
,雖黃梓瑋仍在學,然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
活所需,是此部分即扶養費6,000 元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電話費1,424 元部分,其中757 元為聲請人之配偶賴美如之電話費,自不得列為聲請人個人支出,且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話費649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話費為高,是電話費
應予酌減至每月500 元。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日常用品費5,000 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923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用品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為高,是日常用
品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 元、水電費及瓦斯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 元較為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
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7,674元(計算式:餐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1 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1,75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424 元=17,674元)範圍內為合理。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74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13,073元,確實難以同時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9,101 元之清償方案,並向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債務合計高達2,347,021 元;
又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3,813,658 元,如不計利息,約需24.3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658 元÷13,073元÷12月≒24.3年),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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