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更,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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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蔡環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環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2,895,245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提出各債權銀行之對外債權,分180 期,年率0 %,每期清償4,425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能力不足,且此數額亦未納入資產公司債務部分,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自小客車1 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 年2 月5 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425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堪以認定。
另聲請人名下除有自小客車1 輛、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6 頁);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3,000元(含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加油發票、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配偶簡嘉慧及長子蔡秉村及次子蔡傑丞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日常生活用品費,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為高,是日常生活用品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 元;
而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500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11,500元)範圍內為合理。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8,500 元,是華泰銀行雖提供每月清償4,425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未納入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1,506,595 元,倘聲請人尚須清償資產公司之債務,聲請人顯已無力負擔前開每月清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自小客車1 輛、系爭土地外,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崙背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再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自小客車1 輛(業經註銷在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591,25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監理所繳銷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第31頁、第106 頁);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1 筆,惟系爭土地面積為2,150 平方公尺,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5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91,250 元,且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 分之1 ,變價較為不易,且縱變賣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負前開債務金額,仍相差甚鉅,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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