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清,4,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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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瑋峻即張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瑋峻即張炳文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文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既債務人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則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恪遵誠實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倘債務人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然而,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79,276 元,前曾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成立,該債務清償方案分156 期、年利率2%、月付金額5,072 元;
惟,聲請人繳款9 期後,即因非自願性失業無力繳款而毀諾。
嗣後,聲請人亦因收支及財產狀況不足以負擔整體債務還款之條件,而無法成立個別協商。
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合計1,142,324 元(本金計算),前曾於99年5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辦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該所得餘額本即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條件,嗣又因非自願性失業暫無收入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一覽表影本、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聲請人99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經聲請人陳報在卷(第2 頁、第69至74頁、第116 至119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4 至228 頁、第14頁、第188頁、第148 至149 頁),堪信屬實;
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洵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
又該次前置協商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載明,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即自違約日起取消所有優惠條件;
且不得再申請前置協商,另原則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本件前置協商雖屬毀諾狀態,然仍屬聲請人已恪遵前置協商原則;
且既無法再次申請前置協商,復不能成立個別協商;
況自始協商不成立者,得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已成立之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理當更應使債務人於嗣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否則,無異於陷已盡最大還款誠信、曾盡力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之債務人於更不利之窘境。
是以,對於聲請人清算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還款條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瑋瓏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之收入為60,0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瑋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為憑(第146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93 頁),自堪認為真。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分攤房屋租金2,500 元、個人餐費6,000 元、機車油資800 元、電信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撫養費合計10,000元(扶養父張秋地、母張吳春月,各支付2,000 元;
撫養長女張育翎、次女張育晨,各支付3,00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雲林縣和平國小學103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通知影本、雲林縣和平國小午餐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張育翎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育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育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育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秋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秋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秋地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張吳春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張吳春月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吳春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第15至19頁、第158 至161 頁、第23至68頁、第152 至173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77 至180 頁、第229 至230 頁)。
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資產、財力而言。
然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張秋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且名下財產有房屋乙棟及土地四筆;
至於,張吳春月每月則領有勞保年老金8,379 元,且名下財產有房屋乙棟、土地乙筆及汽車兩輛,況,張吳春月為聲請人之房東,每月另有租金5,000 元之收入。
職是,前開二人屬具資產、財力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是以,為不具受扶養權利者。
本件倘若聲請人資產狀況健全,固然得支付扶養費與其父母,以盡孝道,然聲請人己身資力既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之清償,卻每月支付扶養費4,000 元予「非不能維持生活」父母,該筆支出顯然非屬必要支出,故扶養費4,000 元應予以剔除,方為合理。
至其他生活費支出,洵屬合理範圍。
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400元。
㈣、再者,評價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應以聲請人之勞力、收支狀況、信用、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
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400元,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餘額僅存2,600 元【計算式:20,000-17,400=2,600 】。
至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金融機構現金存款合計124 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險解約金合計323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郵局存摺影本、元長鄉農會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727023號函暨附表、民事補正狀,附卷可考(第186 至18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8 頁、第192 頁)。
而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本金為1,142,324 元,倘聲請人依前開還款能力,按月支付2,600 元清償債務,則至少須36餘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324 元÷2,600 元÷12月≒36.61 】;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依卷證資料所示,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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