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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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慶松
被 告 梁美惠
梁淑鳳
梁淑芬
梁靜筑
梁淑倫
梁淑貞
梁志誠
梁慶信
梁西源
李梁秀菊
梁慶明
梁冊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龍
被 告 梁文士
梁桂賓
梁淑勤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地號、面積二九三0平方公尺田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慶明、梁冊節、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桂賓、梁淑杏、梁淑勤、梁靜筑、梁淑倫、梁淑貞、梁志誠、梁文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靜筑、梁淑倫、梁志誠、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梁慶明、梁冊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2930平方公尺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因共有人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民國104 年08月0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願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保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部分: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保持共有。

㈡被告梁冊節部分:同意分割後仍為共同共有土地。

㈢被告梁淑貞、梁桂賓、梁淑杏、梁文士、梁淑勤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後願與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之人保持共有。

另被告梁文士、梁冊節、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淑杏、梁淑勤、梁靜筑、梁淑倫、梁志誠、梁慶明均已將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梁淑貞,僅是尚未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㈣被告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靜筑、梁淑倫、梁志誠、、梁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梁淑杏、梁淑貞、梁淑勤、梁桂賓、梁文士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略為梯形,其北側部分先面臨水溝,水溝北側為約9.75米寬之156 號縣道,南側部分亦先面臨水溝,水溝南側為6.5 米寬之產業道路,東、西側則未臨接道路。

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為:①東北側為訴外人即被告梁文士之大嫂林碧蓮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搭蓋完成10餘年之1 層樓鐵皮建物1 棟,現無人使用;

②中間偏北側為被告梁桂賓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上有屋齡約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 棟,現堆放雜物使用;

③南側為被告梁文士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種植農作物,目前整地完成尚未種植;

④西北側則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04月17日協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張、西螺地政所104 年0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頁、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2930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

②依附圖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③各共有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北邊、南邊通過水溝後均可連接道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致形成袋地,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④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均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92、94、96頁);

而被告梁桂賓、梁淑貞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122 頁);

又參以被告梁文士、梁冊節、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淑杏、梁淑勤、梁靜筑、梁淑倫、梁志誠、梁慶明均已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梁淑貞,僅係尚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10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佐(見調字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梁文士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見調字卷第121 頁反面)。

是分割後讓原告、被告梁慶信、梁西源、李梁秀菊繼續保持共有,讓被告梁桂賓、梁淑貞、梁文士、梁冊節、梁美惠、梁淑鳳、梁淑芬、梁淑杏、梁淑勤、梁靜筑、梁淑倫、梁志誠、梁慶明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⑤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到庭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顯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⑥綜合上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
│1│梁慶信        │9分之1            │
│  │              │                  │
├─┼───────┼─────────┤
│2│梁慶松        │9分之1            │
├─┼───────┼─────────┤
│3│梁慶明        │9分之1            │
├─┼───────┼─────────┤
│4│梁西源        │9分之1            │
├─┼───────┼─────────┤
│5│梁冊節        │9分之1            │
├─┼───────┼─────────┤
│6│李梁秀菊      │9分之1            │
├─┼───────┼─────────┤
│7│梁美惠        │36分之1           │
├─┼───────┼─────────┤
│8│梁淑鳳        │36分之1           │
├─┼───────┼─────────┤
│9│梁淑芬        │36分之1           │
├─┼───────┼─────────┤
││梁桂賓        │36分之1           │
├─┼───────┼─────────┤
││梁淑杏        │54分之1           │
├─┼───────┼─────────┤
││梁淑勤        │54分之1           │
├─┼───────┼─────────┤
││梁靜筑        │54分之1           │
├─┼───────┼─────────┤
││梁淑倫        │54分之1           │
├─┼───────┼─────────┤
││梁淑貞        │54分之1           │
├─┼───────┼─────────┤
││梁志誠        │54分之1           │
├─┼───────┼─────────┤
││梁文士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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