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上訴人 羅碧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1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羅碧雲邀同被上訴人廖清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西元1996年式、鈴木牌、車牌號碼為N4-0487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800 元,並約定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7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計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2,950元之方式給付,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羅碧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53,540 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財將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40 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原審認定財將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羅碧雲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惟彼等係以消費借貸之方式而非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蓋財將企業公司為汽車貸款公司,僅從事貸款並放款予被上訴人羅碧雲之業務,再由被上訴人羅碧雲向第三人購車,非直接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羅碧雲,財將企業公司並非車商即非所謂系爭車輛供給人,系爭契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交易安全所需,非出於買賣商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故非買賣契約,亦不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彼等間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縱時效完成,惟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非5 年;
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在保固期間因線路問題導致著火,即由財將企業公司取回,並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及民事請求權;
系爭債務已經過十餘年,財將企業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時效抗辯;
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不符合比例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當初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王登展購買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發生問題,被上訴人與財將企業公司間曾有協商,財將企業公司有以口頭方式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同意該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40 元,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羅碧雲於85年11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廖清和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企業公司申購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財將企業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羅碧雲自8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將企業公司253,540 元,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廖清和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債務之讓與人財將企業公司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羅碧雲之清償責任?㈡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碧雲於85年11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廖清和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企業公司申購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羅碧雲自8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將企業公司253,540 元,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廖清和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將企業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此節,惟置辯稱:財將企業公司業已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財將企業公司業已免除系爭債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財將企業公司業已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為真實。
何況,依被上訴人廖清和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533號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只想到做砂石廠生意,需要車子使用,伊亦有同意買車子,當時車子是供砂石廠使用,伊亦有在使用,後來生意失敗又沒錢繳納分期款,車子才讓財將企業公司取回等語,復又參酌卷附本院94年11月10日雲院隆94執癸字第12497 號債權憑證所示內容,乃財將企業公司持被上訴人因系爭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226號確定裁定後,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逕發債權憑證,嗣雖迭次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或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經本院執行處註記在該債權憑證上,直至99年7 月間為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11月10日雲院隆94執癸字第12497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財將企業公司別無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將企業公司業已免除渠等系爭債務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㈢有關被上訴人連帶積欠財將企業公司系爭債務,財將企業公司並無免除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嗣財將企業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撥款單為證,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口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情,則綜合上開各情,可見被上訴人羅碧雲係向口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財將企業公司借貸款項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財將企業公司依彼等約定而將該借貸款項縮短給付予口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嗣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分期償還上開借貸款項予財將企業公司,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有據,堪予憑採。
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方如有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羅碧雲自8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財將企業公司及系爭債務受讓人即上訴人自85年12月10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羅碧雲行使系爭債務返還請求權,至100 年12月10日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直至103 年09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視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羅碧雲據以抗辯並拒絕返還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對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尚未發生自無請求權可言,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已得獨立請求,然因主權利消滅,亦應隨之消滅,此即為民法第146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再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時效)可能有相異之結論…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或其他短期時效規定,應視其性質而決定,並非稱為違約金者均一概而論。
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在消費借貸關係中,因債務人遲延返還所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初步研討時多數採取之意見,認此類違約金債權與本金之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乙說第㈢點可供參考。
是依上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足認違約金並非一律適用15年時效規定,如違約金係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時,仍有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於消費借貸中,因遲延給付所生,另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
⒋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是本件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乃係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且隨著遲延期間按日計付,則本件違約金性質上與本金債權有從屬關係,且屬不滿1 年之定期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具備從權利性質,且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
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因價金債權時效消滅而為消滅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羅碧雲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⒌末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羅碧雲之消費借貸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廖清和亦得主張之,是被上訴人廖清和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3,540 元,及自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