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19,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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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昆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錦良、許振溪、許壹、許錦宗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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