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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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欽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玲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欽寧因病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起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迄今累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653 元未支付(下稱系爭醫療費),上訴人劉秀玲於101 年11月24日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對上訴人李欽寧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自101 年起至今,一直就系爭醫療費進行溝通,但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醫療費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2,6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上訴人李欽寧於101 年11月24日到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檢查,於101 年11月29日截肢,101 年12月14日急救,所以被上訴人有延誤醫治之疏失,希望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李欽寧所有之醫療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醫療費係因被上訴人醫療疏失所致,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且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且未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有違失,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病人至醫院求診,與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醫院負有診治病人之義務,病人則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為有償之雙務契約。

然醫學因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位病患對於相同醫療行為之反應未必相同,且有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確定其結果,因此醫院對病人之診療義務,並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係依病人之病症,本於醫療常規而為照顧治療。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就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則本件依據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服務,於醫療行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即使被上訴人有醫療行為疏失,應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李欽寧自101 年11月24日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至102 年11月28日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2,653 元。

⒉上訴人劉秀玲於101 年11月24日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上訴人李欽寧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欽寧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⒉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並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有違失?⒊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欽寧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始支出系爭醫療費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醫治上訴人李欽寧之疏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並非法院依職權應為調查之事項,故上訴人指稱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並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於法有違云云,為不足採。

⒊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病人至醫院求診,病人與醫院間即成立醫療契約,醫院負有醫治病人之義務,病人則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雙方成立有償之雙務契約。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欽寧提供醫療之給付後,上訴人李欽寧依據醫療契約,上訴人劉秀玲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負有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乙節,乃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李欽寧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為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352,6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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