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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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余明諺
被 上訴人 李許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畜牧場,但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日向是否逾法定退休年齡已有不明,畜牧場登記證是否可視為正職業務,或只是業餘業務?其次,證人林萬得是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仍有勞動能力?且受僱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證明為何?上開各節未明且無實質證據佐證,伊不服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損害賠償,原審判准伊可請求金額已很少,故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

經查,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3278-R7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1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右前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YKS -4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與台19線之交岔路口前路面邊線外側停等紅燈,因見前方號誌燈號轉成綠燈而起步往前行駛,詎上訴人欲行駛雲10號公路而稍微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被上訴人之機車,而碰撞被上訴人之左手肘,被上訴人之機車因重心失衡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有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12、19-27頁)、彰基雲林分院103 年10月27日103 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0-26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治療及購買營養品共支出17萬元,又伊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減損18萬元,另伊因車禍受傷精神至感痛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元以資慰藉,合計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40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321 元、6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但查: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向以經營養豬場從事養豬工作為業,並有售豬款入帳紀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款存摺(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57頁)為證。

⒉其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休養並須以助行器助行6 個月,在休養期間無法從事餵養豬隻工作等情,有其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上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及彰基雲林分院函覆原審之主治醫師回覆單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可憑。

另證人林萬得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之前是否幫原告養豬?)大概1 年多前,她坐輪椅時我去幫她養。

(問:工作內容為何?)幫忙清洗豬舍及餵飼料。

(問:薪水多少?)一天一千元,禮拜天休息」等語在卷。

而上訴人對證人前揭證詞於原審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養豬工作,因而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佣訴外人林萬得幫忙餵養豬隻乙節,堪信為實。

詎上訴人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證人林萬得在原審所證述內容,復未舉證證明林萬得前揭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基上,原審核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致收入減少損害計126,000 元,要無不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慰藉金等損害共計152,321 元【計算式:6,321 (醫療費用)+126,000 (收入損失)+20,000(精神慰撫金)=152,321 】,並就上開勝訴部分加計自103年5 月22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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