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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林盈豐
上 訴 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華
被 上 訴人 林麗華
許志孝
李陳日英
蘇碧珠
吳秀琴
盧月娥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玉華、林盈豐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林盈豐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華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被上訴人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盈豐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麗華、許志孝、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林麗華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0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盈豐參加2 會(按其中1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就活會部分為上訴人)、上訴人張玉華參加1 會,繳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10日,系爭合會於102 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會首即被上訴人林麗華避不見面,而被上訴人均為已得標會員,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上訴人為未得標之會員,屢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會款未果,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㈡系爭合會共30會,已標25會,但仍有14個活會,是故遭會首林麗華冒標者有9 會,故死會的人每人應拿出10萬元(計算式:2 萬×5 =10萬)給14個活會的人平分才是,是每個活會應受償之金額應為7,143 元(計算式:10萬÷14= 7,143〈按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
至上訴人自會首林麗華各受償81,351元,實係會首林麗華因冒標所補償給上訴人,與本件未到期之死會會錢無關,原審判決卻扣除此部分數額,實甚無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林麗華、許志孝、吳秀琴、張宏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蘇碧珠、盧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李陳日英所為聲明及陳述為:伊亦是受害者,上訴人應該要找會首出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盈豐則以:同上訴人張玉華上訴之主張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原審原告王美麗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18,750元;
對於原審原告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6,250 元;
對於上訴人張玉華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1,166 元;
對於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盈豐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應分別給付其1,166 元;
原審原告及上訴人林玉華、林盈豐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決就原審原告王美麗、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原審原告王美麗、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張玉華及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盈豐僅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林玉華、林盈豐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林玉華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玉華部分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華5,977 元。
㈡上訴人林盈豐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盈豐部分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盈豐5,977 元。
被上訴人李陳日英、蘇碧珠、盧月娥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林麗華召集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0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採內標制(即系爭合會)。
㈡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盈豐參加被上訴人林麗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2 會(按1 會為活會,1 會為死會,就活會部分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張玉華參加被上訴人林麗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 會。
㈣系爭合會繳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10日,於102 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上訴人林盈豐、張玉華均為活會會員。
㈤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為如附表所示之14會份,惟不確定何人遭被上訴人林麗華冒標。
㈥被上訴人林麗華業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華、林盈豐各81,351元。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即死會會員之款項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林麗華各給付上訴人張玉華、林盈豐81,351元?㈡被上訴人應履行得標會員給付義務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是苟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自應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並與會首負連帶責任,且此部分之連帶債務如經會首或死會會員為清償時,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因此清償而亦同免其責任。
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等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有自會首林麗華各受償81,351元之情,復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卷第118 頁),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合會之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會首林麗華並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且此部分連帶債務如經被上訴人林麗華為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因此清償而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死會會款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林麗華業已清償上訴人各81,351元至明。
故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顯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為如附表所示之14會份,惟不確定何人遭會首林麗華冒標等情,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共10名,活會會份合計14會,堪以認定。
而系爭合會剩餘會款之計算,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死會會款應扣除被上訴人林麗華業已清償上訴人各81,351元,則經此計算,上訴人張玉華可向已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各為2,058 元;
上訴人林盈豐可向已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請求之會款各為2,058 元【計算式:5 期(剩餘未繳交之會數)×20,000元(每期應繳納死會會款)×16(死會會份)÷14(活會會份)=114,286 元;
114,286 元-81,351元=32,935元;
32,935元÷16(死會會份)=2,058 元】。
故上訴人張玉華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會款2,058 元,及上訴人林盈豐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分別給付其會款2,05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張玉華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會款2,058 元,及上訴人林盈豐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分別給付其會款2,05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華會款1,166 元,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盈豐會款1,166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部分,於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玉華之會款892 元(計算式:2,058 -1,166 =892 ),及上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盈豐除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盈豐之會款892 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活會會員 │會份│
├──┼─────┼──┤
│ 1 │蔡淑美 │1會 │
├──┼─────┼──┤
│ 2 │王伯先 │1會 │
├──┼─────┼──┤
│ 3 │王嘉銘 │1會 │
├──┼─────┼──┤
│ 4 │張玉華 │1會 │
├──┼─────┼──┤
│ 5 │王美麗 │3會 │
├──┼─────┼──┤
│ 6 │林淑君 │1會 │
├──┼─────┼──┤
│ 7 │林盈豐 │1會 │
├──┼─────┼──┤
│ 8 │林貴梅 │1會 │
├──┼─────┼──┤
│ 9 │黃玲玉 │2會 │
├──┼─────┼──┤
│ 10 │沈佑峮 │2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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