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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洪錦珠
訴訟代理人 洪思源
視同上訴人 洪聰明
洪名遠
許芳朝
陳許寶蘭
王許華英
視同上訴人
即許進發之
承受訴訟人 許林白
許明華
許明德
許玉明
許明益
被 上訴人 謝玉妹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林白、許明華、許明益、許明德、許玉明為視同上訴人許進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視同上訴人許進發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許林白、許明華、許明益、許明德、許玉明(下稱許林白等人),有許進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許林白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林白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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