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 二、視同上訴人吳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 二、上訴人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7筆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之前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目
-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上訴人吳
- (三)系爭7筆土地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7筆土地西北側道
- (四)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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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吳輒鳩
視同上訴人 吳哲雄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吳基城之繼承人吳輒鳩、吳哲雄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吳輒鳩提起上訴,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吳哲雄,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吳哲雄,是由本院逕列吳哲雄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吳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1284-80 、1284-126、1284-349、1284-350、1284-540、1284-541、1284-5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經濟部河川管理局,被上訴人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 部分為河川區域,具有防汛功能,故無法出租給上訴人使用,因監察院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況,故被上訴人清查相關遭占用之案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等語,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 、F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係因該部分土地係位於北港溪河川區域內,即屬劃歸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局所使用之土地,非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被上訴人僅是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
且系爭7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民國82年前就已存在,伊也自56年居住至今,伊於59年即在系爭7 筆土地上設籍、落戶,被上訴人才將原屬無人所有的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管理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居久年之後的土地登記為國有,剝奪上訴人使用土地的權利。
又系爭7 筆土地其上並無公共設施設置,目前根本沒有拆除之必要理由,被上訴人就算不租給伊,也應該可以暫時讓伊使用等語,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 筆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之前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均為堤,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上訴人吳輒鳩出資所興建;
編號E、F建物為上訴人吳輒鳩之父吳基城所出資興建。
吳基城於71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輒鳩、吳哲雄二人。
(三)系爭7 筆土地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7 筆土地西北側道路之北側有坐落三層樓房屋數棟,其中一棟為蔘藥行,系爭7 筆土地東南側道路臨接堤防,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
(四)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 元;
同段1284-80 、1284-349、1284-350、1284-540、1284-841、1284-542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60 元。
上開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44 頁反面、本院卷133 頁),並有系爭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吳基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9 月25日雲院通家悅決103 家聲字第1998號、104 年4 月29日雲院通家悅家聲字第1018號函、系爭7 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1 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112 頁、91至101 頁、106 頁、125 頁、17至2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
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五、國有財產之估價。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設有雲林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3款亦有明文。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7 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位於北港溪河川區域內,即屬劃歸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局所使用之土地,非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語,然觀諸系爭7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1 頁),堪認系爭7 筆土地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相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又本件涉訟之系爭7 筆土地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其業務範圍內所管領之土地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上訴人吳輒鳩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縱有爭執,如所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證明者,占有人仍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準此,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本件系爭7 筆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之前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7 筆土地既屬國有財產,由國家或其管理機關出面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無不合。
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上訴人吳輒鳩出資所興建;
編號E、F建物為上訴人吳輒鳩之父吳基城所出資興建,吳基城於71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輒鳩、視同上訴人吳哲雄二人,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吳輒鳩以水泥、鐵皮造建物占有系爭7 筆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 至D 、I 至N 部分,上訴人吳輒鳩、視同上訴人吳哲雄以水泥造建物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 、F 部分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7 筆土地上之建物係82年前就已存在,伊也自56年居住至今,伊於59年於系爭7 筆土地上設籍、落戶,被上訴人才將原屬無人所有的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管理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居久年之後的土地登記為國有,剝奪上訴人使用土地的權利等語。
惟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地號、同段1284-126地號、1284-542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總登記或分割轉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同段1284-3 49 地號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84-80 地號土地、同段1284-54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84-34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93、97、101 頁),則上訴人所辯其自56年以來於上開土地久居、設籍、落戶後,被上訴人才將原屬無人所有的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管理等情,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悖,洵無可採,又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40年間登記國有之後之占有行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770 條定有明文。
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裁定、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固稱其於系爭7 筆土地上有久居、設籍、落戶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或地上權人而已,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此外,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 筆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或地上權、或有租賃權等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4、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又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7 筆土地其上並無公共設施設置,目前根本沒有拆除之必要理由,被上訴人就算不租給伊也應該可以暫時讓伊使用,且距離上訴人房屋150 公尺至400 公尺處,共有90戶以上房屋也是建築在河川用地與公有土地上,卻不見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實屬不公等語。
然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土地,原均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吳輒鳩向被上訴人聲請承租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審查後,已就符合規定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H土地,與上訴人吳輒鳩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20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7 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具有防汛功能,無法符合承租之要件,因監察院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況,故被上訴人清查相關遭占用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國有財產法規範目的即在於確保國家公益不受個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完善管理國有土地以維護公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難認主要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其對於該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7 筆土地地目均為堤,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7 筆土地西北側道路之北側有坐落三層樓房屋數棟,其中一棟為蔘藥行,系爭7 筆土地東南側道路臨接堤防,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生活機能與交通難謂便利,是本院認原審以系爭7 筆102 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並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輒鳩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土地之金額為: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 元(計算式:1 ㎡×4,200 元×5%÷12+52㎡×260 元×5%÷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輒鳩、視同上訴人吳哲雄連帶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土地之金額為: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44㎡×260 元×5%÷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7 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至D 、I 至M所示之建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輒鳩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元,上訴人吳輒鳩、視同上訴人吳哲雄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元,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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