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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陽
被 上訴人 陳欽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DN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所交付之物,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借系爭支票予背書人許源養,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票據關係上被上訴人看似第三人,實際上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系爭支票實為因消費借貸所交付之物,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後手,而上訴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系爭支票為票貼、借款之用,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絕非善意之執票人,應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許源養執系爭支票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復明知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所交付之物,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許源養跟伊說系爭支票是客票,系爭支票係許源養背書後持向伊借款,伊亦已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許源養。
因背書人許源養已過世,伊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35頁):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許源養,由許源養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許源養已於104年6月27日過世。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由許源養背書後持向其借款30萬元,詎經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62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9頁),參以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許源養,由許源養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票款,惟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背書人許源養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實際上可認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許源養跟伊說系爭支票是客票,系爭支票係許源養背書後持向伊借款,伊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許源養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背書人許源養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又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其云云,尤屬無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明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背書人許源養,係為票貼、借款之用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而此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始就背書人許源養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事實,均無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自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予許源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許源養云云。
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予許源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亦屬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是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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