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抗,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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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郭同會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虎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102 年度臺抗字第601 號裁定,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臺聲字第13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固援引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綜觀其抗告意旨,抗告人不過重申訴訟救助之法律制度而已,並未對於何事實有所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均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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