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56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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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陳豪德
葉祥博
林素凰
蔡金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綉鳳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豪德、葉祥博、林素凰、蔡金里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綉鳳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死亡,聲請人陳豪德、葉祥博、林素凰、蔡金里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綉鳳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豪德、葉祥博、林素凰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綉鳳之子女吳洺諭、吳鳳珍、吳文元之配偶,聲請人蔡金里則係被繼承人王綉鳳之孫子吳維綸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豪德、葉祥博、林素凰、蔡金里對被繼承人王綉鳳並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豪德、葉祥博、林素凰、蔡金里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綉鳳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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