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58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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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甘哲仲
關 係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萬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志遠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萬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萬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萬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萬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萬輝皆為雲林縣台西鄉○○路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由鈞院以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18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然被繼承人吳萬輝已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吳萬輝尚無遺產管理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萬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9 月1 日雲院通家喜決104 家聲字第1973號函、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340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被繼承人吳萬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關係人康志遠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據此,爰選任關係人康志遠為被繼承人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遺產管理人並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登載證據亦需檢送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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