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59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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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蘇宗振
非訟代理人 邱郁仁
關 係 人 吳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東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東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東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東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東祥生前於聲請人之公糧案件中,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公糧遭盜賣,聲請人向盜賣公糧之人追償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東祥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李東祥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李東祥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聲請人儘速為被繼承人李東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8 月3 日雲院通家馨決104 家聲字第1679號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19日雲院通104 司執庚字第19135 號函影本、本院93年度拍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477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李東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關係人吳宏輝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宏輝為執業之律師,有其提出之嘉義律師公會會員執業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李東祥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東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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