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60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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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利害關係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0 年05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智於民國100 年05月10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該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專業人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3 年11月05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家聲字第2426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廖學義地政士具專業土地登記資格,乃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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