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1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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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張振江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中華民國94年度
雲院民公濟字第125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張天文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所做成94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125 號公證書及遺囑(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從外觀、形式觀察其簽名與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極為不同,顯非精神意識清楚之人所為,且張天文曾有腦灌流不足之症狀,足見該公正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為無效之遺囑,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規定拒絕公證,惟公證人竟准予公證,本件遺囑之作成即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94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125 號之公證書並命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雲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則以:民間公證人李聰濟退休時,因無繼任人或兼任人接收處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故由本院公證人於繼任人出現移交前,暫為接收保管,而依接收之公證遺囑卷面上觀之,無從知悉本件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如聲請人欲確認本件公證遺囑無效事由,應依訴訟程序,而非以異議程序為救濟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同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

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

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 . . . . 」,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

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張天文於94年4 月26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請求就其簽立遺囑之行為進行公證,經由公證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探詢遺囑人之真意、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即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相關法律效果,遺囑人表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4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125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張天來親筆簽名之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遺囑(影本)附卷可稽。

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系爭公證書即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所為詳實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相關規定相符,則若異議人對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有反對之意見,本應於訴訟進行中,另向受訴法院舉證推翻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況依張天文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99年9 月30日填發之病歷摘要(初診日期94年5 月21日),張天文僅有頭暈、無力、跌倒之記載,並無失智、意識不清、精神疾病之診斷,衡情如張天文確曾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症狀,要無於相關腦部治療之場合未向診治醫師提及之可能,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天文於94年間之就醫紀錄並無精神科、腦神經外科、急診之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4 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524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上開頭暈、無力之症狀並無嚴重至精神疾病或需就醫之程度,則自難認張天文確於系爭公證書及遺囑簽名時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

至異議人另主張張天文於系爭公證書及遺囑之簽名與印鑑證明有異等情,衡情簽名字跡與簽名者之精神狀況並無必然之關聯,原難僅以簽名之跡狀認定張天文精神狀況,況經本院比對前開印鑑證明與公證書、遺囑之簽名,字跡均有歪斜、抖動之情,參以張天文書立上開文件時已高齡84歲,肌肉控制能力較差,自難期其所為簽名完全一致而無歪斜等情,是亦難以系爭公證書及遺囑簽名字跡未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完全一致,遽謂張天文於書立系爭公證書及遺囑時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系爭遺囑之簽立為無效云云,要屬乏據,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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