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3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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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連登
相 對 人 吳坤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元,未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36,667 元【計算式:142 萬元×5%×3 年4 月=23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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