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3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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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景雄
相 對 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八0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按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4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承攬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8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8,000 元,並預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999,352 元【計算式:3,838,000 元×6%×4 年4 月≒999,352 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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