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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馮群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日軍侵占臺灣即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斗六郡役所」與負責執行之鬼瓦建物及監獄,臺灣光復後民國39年3 月,陸軍830 醫院遷至斗六鎮即接管鬼瓦建物及監獄建置營區軍事管制區。
現今鬼瓦建物由陸軍819 醫院梁顯榮院長遺眷邵綺文居住,監獄由警察單位保管。
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紀佳棋於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中所查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發生在昭和17年,民國31年)」、「國立斗六家商(建校在昭和14年,民國28年)」、「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有名無實之校名源自民國35年7 月6 日)」等,都絕不能在系爭土地鬼瓦建物及監獄之前或臺灣光復之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也都沒有立場、身分、資格參與民國41年土地總登記,而斗六地政事務所及縣政府完全昧於事實,刻意遵循紀佳棋對系爭土地未經查證義務及草率怠忽之申明,並聯合構陷聲請人淪為莫名其妙之債務人。
聲請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控告紀佳棋,現由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2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部分並無國防部十軍團、縣政府所堅稱之15坪乙級眷舍,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本院亦未另提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已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述,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尚難據之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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