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46,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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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馮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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