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5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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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正文
相 對 人 張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失。

又相對人請求交還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除231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外,其餘均係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其面積分別為203.23平方公尺、275.73平方公尺、223.05平方公尺、32.8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計734.8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上開四筆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192 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再預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約為37,625元【計算式:734.87平方公尺×192 元/ 平方公尺×8%×3年4 月≒3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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