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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再字第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0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已送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104 南分院正民青104 再7 字第5672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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