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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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高李秀霞
楊李月嬌
李月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訓
上列原告高李秀霞等四人與被告李瑞遠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項訴之聲明要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合併計算標的價額,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3,600 元(計算式:1,97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 元×原告四人應有部分4/5 =2,373,600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辦理協同登記」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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