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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王金玉
李曉萍
李尉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足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王金玉新臺幣(下同)1,465,685 元;
原告李曉萍800,000 元;
原告李尉嘉800,000 元,原應分別向原告王金玉、李曉萍、李尉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553元、8,700 元、8,700 元。
然因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04年度司六簡調字第75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民國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扣抵之(原告同意自原告李尉嘉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扣抵),依此計算,原告李尉嘉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為6,700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王金玉、李曉萍、李尉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553元、8,700 元、6,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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