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何清水
何許足額
何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雄等二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