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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蔡福在
被 告 簡東銘
法定代理人 許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20 元;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當庭將醫療費之請求減縮為6,190 元,其所為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85,120 元(此為扣除其所減縮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後之金額)。
㈡陳述: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403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慢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機車道欲橫越快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9GE -1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後立即向左側之快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在快車道上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兩車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肩韌帶發炎、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坐骨神經壓迫、右眼外傷性水腫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190 元。
⑵就醫車資:21,500元(計算式:500 ×43=21,500)。
⑶扶助器:700 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⑸工作收入減少:700,000元。
⑹營養品:36,000 元。
⑺機車修理費:950 元。
以上合計:815,340 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伊曾前往探視慰問,原告出院後,伊也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包慰問金表達關懷,但原告卻要求賠償16萬元,伊家境不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大額賠償金,且伊尚未成年又仍在學,母親罹癌生病,家中經濟仰賴兄長收入,籌措賠償金實有困難,至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6,190 元、就醫車資21,500元、扶助器700 元、機車修理費950 元等部分,因有提出單據伊不爭執,至原告其餘受損部分之主張,應提出證據證明,且應斟酌兩造對本案車禍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該路門牌403 號前,本注意騎乘慢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始得左轉彎,詎被告疏未注意竟在該處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9GE -123 號機車在後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韌帶發炎、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頭部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8、30-32、3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係86年6 月2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卷內第10頁)可稽,故被告為屬未成年人,其因上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9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另慰藉金之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
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則有異見。
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6,190 元、就醫交通費21,500元、扶助器700 元,另修理機車支出950元乙節,被告要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58張、計程車行收據8 張、修車收據1 張(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8-68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需營養品因而支出36,000元,及受傷期間農作損失7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不應許准。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000元。
查,原告受傷多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又原告係23年7 月21日生,國校畢業,車禍時年80歲;
另被告則為未成年人,事發時為高職在校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79,340元【計算式:6,190 (醫療費)+21,500(就醫交通費)+700 (扶助器)+950 (機車修理費)+50,000(慰撫金)=79,340】,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款)。
再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經查: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內乙節,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99 號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內資料)可稽。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均在林內鄉中正路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內行駛,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原告騎乘機車在後,兩車有同向同車道之關係;
迨至肇事地點,被告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店家用餐時,原告見狀即向快車道內閃避惟剎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亦據兩造在警詢時所供承明確。
⒊綜上以觀,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違規左轉欲穿越快車道至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以致與被告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本院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當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104 年2 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案卷第34、35頁)可考。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並參以被告行車轉向未向後車示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意旨參照)以致肇事,有違其先行為義務等情狀,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所須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即應減為47,604元(計算式:79,340×0.6 =47,604)。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7,604元,為有理由;
至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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