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樹木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本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照欽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新丕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世經
-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朝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登
-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五七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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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程樹桐
程萬本
程樹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丙丁
被 告 程照欽
程招協
程富誠
廖新丕
廖世經
林旺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林福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來助
被 告 廖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面積二二二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建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清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樹木、程樹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本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照欽、程招協、程富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新丕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世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朝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登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清山、程樹木、程樹桐、程萬本、程照欽、程招協、程富誠、廖新丕、廖世經、林旺朝、林福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一六四二四分之六八五、一六四二四分之六八五、一六四二四分之一三六八、一六四二四分之四五六、一六四二四分之四五六、一六四二四分之四五六、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一六四二四分之二0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五七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朝、林福登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及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地號、面積2224.79 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因共有人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民國104年07月21日之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所示;
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現雖為兩造所同意,但希望能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程樹桐、程萬本、程樹木、程照欽、程招協、程富誠、廖新丕、廖世經、林旺朝、林福登部分: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渠等所有之建物,如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
㈡被告廖清山部分: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占用到附圖所示編號壬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應要處理,拆除要有時間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11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
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略為長方形狀,其西南側部分面臨南北向約6米寬、東西向約5 米寬之道路,其餘部分則未臨接道路,另系爭土地內最南側有一東西向私設道路、系爭土地內東側有一南北向私設道路、及系爭土地內西側有一南北向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
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為:①最西南側為被告林旺朝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②最西北側為被告林福登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③中間偏西側為被告廖新丕、廖世經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磚造瓦頂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④中間偏東側南邊為被告程樹木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及鐵皮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⑤上開④所指之建物北邊,為被告程萬本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⑥中間偏東側北邊為被告程照欽、程招協、程富城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 棟,供居住使用;
⑦最東側為原告、被告廖清山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棟、鐵皮屋建物2 棟,供居住使用,在前揭鐵皮建物之南側則有搭蓋完成10餘年之鐵皮棚架1 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協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62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6張、西螺地政所104 年0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 頁、第66至73頁、第75頁、第7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得以保留多數人之建物,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較小。
至於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雖被告林旺朝、林福登、陳樹木、程萬本、程照欽、程招協、程富誠之前揭建物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些房屋均為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且屋齡均有3 、40年,再由渠等均同意依附圖分割,可知渠等均願意拆除。
②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③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可供兩造分割後對外聯絡道路之用,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作為私設道路,願就該部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故由兩造就此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為妥適。
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可供分得如附圖編號辛部分土地之被告林福登對外聯絡道路之用,被告林福登、林旺朝均同意就此部分作為私設道路,願就該部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故由渠等就此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④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土地,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壬、癸部分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對外連絡道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致形成袋地,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原告、被告廖清山願意保持共有,被告程樹木、程樹桐願意保持共有,被告程照欽、程招協、程富誠願意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正面;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是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係符合全部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⑥綜合上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620 元(計算式:裁判費6,720 元+囑託西螺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150 元+囑託西螺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8,150 元+囑託西螺地政所勘查費5,600 元=2 萬4,620 元),有原告提出西螺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紙、台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及金額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新臺幣) │
├─┼───────┼─────────┼─────────┤
│1│程樹桐 │24分之1 │ 1,026元 │
│ │ │ │ │
├─┼───────┼─────────┼─────────┤
│2│廖金泉 │8分之1 │ 3,078元 │
├─┼───────┼─────────┼─────────┤
│3│程萬本 │12分之1 │ 2,051元 │
├─┼───────┼─────────┼─────────┤
│4│程樹木 │24分之1 │ 1,026元 │
├─┼───────┼─────────┼─────────┤
│5│程照欽 │36分之1 │ 683元 │
├─┼───────┼─────────┼─────────┤
│6│程招協 │36分之1 │ 683 元 │
├─┼───────┼─────────┼─────────┤
│7│程富誠 │36分之1 │ 683元 │
├─┼───────┼─────────┼─────────┤
│8│廖新丕 │24分之3 │3,078元 │
├─┼───────┼─────────┼─────────┤
│9│廖世經 │24分之3 │3,078元 │
├─┼───────┼─────────┼─────────┤
││林旺朝 │8分之1 │3,078元 │
├─┼───────┼─────────┼─────────┤
││林福登 │8分之1 │3,078元 │
├─┼───────┼─────────┼─────────┤
││廖清山 │8分之1 │3,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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