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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棟楨
林素霞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17,637 元,於104 年4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4,829 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縣道154 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村○○0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有3.5 噸大貨車停等在雙黃線上欲左轉左側產業道路,影響被告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惟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同向行駛在前之3.5 噸大貨車欲左轉而在前開交岔路口前方之雙黃線上停等,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左側產業道路駛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並自前開大貨車右側超車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欲左轉之前開大貨車在縣道154 乙線上停等允讓,亦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26,037元、看護費148,792 元,又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有前開傷害,生活難以自理,需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7 個月,身心嚴重受創,因此有重度憂鬱傾向,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因而大亂,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失。
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至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過失並不全在伊,因為路權在伊那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對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原告支出醫藥費26,037元。
⒊原告受傷後共需專人全日看護7 個月,每月看護費以21,256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48,792 元。
⒋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715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見前方同向行駛在前之3.5 噸大貨車欲左轉而在前開交岔路口前方之雙黃線上停等,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左側產業道路駛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並自前開大貨車右側超車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欲左轉之前開大貨車在縣道154 乙線上停等允讓,亦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 、16、17-22 頁)。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178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 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要過馬路,右方貨車及左方轎車均要讓我過馬路,但ACL-2698自小客車從貨車右後方鑽出撞上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CL-2698號饒平往斗六方向直行,在我前方有一輛3.5 噸貨車停在路口欲左轉,所以我從該貨車的右側方越過行駛,在上述時、地與廖秀珠所騎乘的普重機UTC-593 號麻園往興中方向直行,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見警卷第1 頁);
於103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前方有1 部3.5 噸重的貨車,停在雙黃線上,我見該貨車的方向燈有閃,至於是哪個方向我現在忘了,於是我就從該貨車的右側超車,此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我見狀已反應不及而擦撞該機車,我的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其右側由饒平往斗六方向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有一輛大貨車要禮讓其先通過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而行駛於右側雙向車道之大貨車既自願要禮讓騎乘機車在左側產業道路之原告先行,原告因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即難謂原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且此時被告尚未駕車到達該交岔路口,其與原告並非處於同為直行車之狀態,自無優行通行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為不可採。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單行道,原告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坐落在被告行向之車道上,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剛通過雙黃線即遭違規向右超車之被告駕車所撞。
而原告於大貨車停等在右側車道上等待其通過時穿越交岔路口,自無法預見行駛在該大貨車後面之被告會違規向右超車,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⒊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輛停讓狀況下,進行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鑑定結果,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復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9 日嘉雲鑑0240字第103000509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1448號函在卷可明(見偵查卷第16-18 頁,本院刑事卷第22頁),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大貨車停讓狀況下,進行右側超車不當,且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6,03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0頁,本院卷第44-59 頁),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7 個月,每月看護費為21,256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48,792 元,亦據原告提出委任招募契約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74 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2 月9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09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二男一女,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8,710 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務農,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未婚,102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62,411元,名下有車輛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0-23頁)。
③又原告因受傷於102 年9 月6 日接受右股骨、右脛骨、右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2 年9 月21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 個月,需專人照顧6 個月,於103年11月24日接受右股骨拔釘手術,103 年11月27日出院,拔釘術後須休養1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有,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40、42-43頁)④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傷之程度與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稱妥適。
⑷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4,829元(計算式:醫療費26,037元+看護費148,79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1,715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8頁),堪信為真實,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3,1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114 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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