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7,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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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秀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因該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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