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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徐素蘭
被 告 劉楊夏子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86,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伊為競選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第十屆里長,而在同縣、市深圳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插立競選旗幟,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途經該處,竟持鐮刀將綑綁膠帶割開取走伊之競選旗幟。
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下列損害:⑴裝設監視器費用:伊為追查競選旗幟屢屢遺失緣由,乃裝設十組監視器,每組費用3 萬元,共計30萬元。
⑵旗幟費用:競選帆布條5 條,每條2,100 元,共10,500元;
立旗50面,每面150 元,共7,500 元,以上合計支出18,000元。
⑶巡視人員工資: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28日,每日僱用6 人,每2 人一組,分三班巡守兼懸掛補充競選旗幟工作,支出費用35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人×2 人×3 班×59天=354,000 元】。
⑷車輛油耗及修護費:伊僱工巡視及懸掛補掛旗幟工作,需用2 輛汽車、3 輛機車,計出支油費及維修費14,730元。
⑸精神慰撫金:伊競選旗幟屢遭被告竊取,影響選情致最終開票結果僅以些微票數落選,伊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爰請求18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⑹以上合計:2,486,730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原告指稱其競選旗幟1 支為伊所竊,致影響選情云云,實不可信,蓋因103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就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翌日8 點開始投票,伊於開票當(16)日上午6 時40分許拔取原告競選旗幟一支,當不致影響選情。
⒉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要屬原告競選里長所支出之經費,與伊拿取1 支原告競選旗幟無關,原告開立不實發票向伊求償形同非法取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3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深圳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見原告參加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第10屆里長競選旗幟懸掛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鐮刀破壞綑綁競選旗幟之膠帶,竊取該競選旗幟1 支,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為本院刑事庭以加重竊盜罪判處徒刑3 月在案。
㈡原告製作之競選立面旗每面費用15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在:被告竊取原告競選立面旗幟1 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103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深圳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見原告參加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第10屆里長競選旗幟懸掛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鐮刀破壞綑綁競選旗幟之膠帶,竊取該競選旗幟1 支,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為本院刑事庭以加重竊盜罪判處徒刑3 月在案,而原告所製作之競選立面旗每面費用為1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競選立面旗1 支既為被告所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因伊競選旗幟屢屢失竊,為追查失竊原委,因之請人架設監視器,並派人輪班巡視,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伊裝設監視器費用30萬元、製作競選旗幟費用17,850元、巡視人員工資354,000 元、車輛油耗及修護費14,730元等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但查,原告之競選旗幟是否屢屢為人所竊?又縱其競選旗幟屢屢失竊,但是否被告所為?原告俱未舉證以明。
況被告僅竊取原告競選旗幟1 支,該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此種鉅額損害,是被告上揭竊盜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費用支出,要與被告竊取其競選旗幟1 支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上開費用支出損失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竊盜」競選旗幟行為,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為被告所侵害乙節則未論及,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主張之上揭非財產損害部分,要非屬被告涉犯「竊盜」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揭非財產上損害,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競選旗幟1 支損害部分未定有期限;
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所核准之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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