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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砡慧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被 告 黃進成
黃進維
黃進暢
黃朝元
黃朝榮
黃朝清
黃瑞雄
黃麗燕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瑞雄、黃麗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淑君取得;
㈥編號F 部分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成、黃進暢、黃朝榮、黃朝清、黃瑞雄、黃麗燕、黃淑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7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黃淑君各5分之1 ,被告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等各15分之1,被告黃瑞雄、黃麗燕各10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進維、黃朝元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進成、黃進暢、黃朝榮、黃朝清、黃瑞雄、黃麗燕、黃淑君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黃淑君各5 分之1 ,被告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等各15分之1 ,被告黃瑞雄、黃麗燕各10分之1 。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315 至321 頁),且為到場被告黃進維、黃朝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 0.25 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 0.25 公頃之限制;
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
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
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 年2 月9 日函釋參照)。
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799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5頁)。
雖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原由訴外人黃新文(應有部分5 分之1 )、黃昭男(應有部分5 分之1 )、黃昭明(應有部分5 分之1 )、黃新添(應有部分5 分之1 )、黃基益(應有部分10分之1 )、黃哲諒(應有部分10分之1 )共有,嗣被告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於95年3 月22日因分割繼承黃新文所遺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被告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於97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黃新添所遺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被告黃瑞雄、黃麗燕於101 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承黃昭男所遺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因拍賣黃昭明之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黃淑君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9 月14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黃基益、黃哲諒之應有部分共5 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95至111 頁、第133 至147 頁、第315 至321 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有水溝,南側面臨寬約10公尺道路。
如附圖編號E 部分為空地,D 部分有磚木造平房2 棟(原黃昭明使用),C 部分有加強磚造透天厝、鐵皮造倉庫(黃昭清使用)及加強磚造透天厝、鐵皮造車庫(黃昭元使用),B 部分有加強磚造透天厝(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使用),A 部分有磚造及鐵皮磚造平房各1 棟(黃麗燕、黃瑞雄使用),西側F 部分有寬約4公尺道路供編號A 、B 、C 、D 、E 之土地使用人通往南側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81 頁、第199 至201 頁、第427 至429 頁),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黃進維、黃朝元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相符,被告黃麗燕、黃瑞雄係繼承自黃昭男,被告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繼承自黃新文,被告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繼承自黃新添,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共同使用之情形,如將系爭土地逐一細分予各該被告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西側原即有4 公尺寬之道路供出入使用,及到場被告黃進維、黃朝元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且與渠等現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符,被告黃麗燕、黃瑞雄、黃進成、黃進維、黃進暢、黃朝元、黃朝榮、黃朝清等分得部分,西側均臨5 公尺寬農水路,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南側道路出入,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且該部分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亦可維持現有道路之暢通,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黃昭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因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3、405 、451頁)。
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黃昭男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瑞雄、黃麗燕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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